(2015)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与李华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李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号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住所地即墨市公园街**号。法定代表人蒋秀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华。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与被告李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福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和被告李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经依法安排了被告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不需要再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被告2014年7月工作不足整月,原告足额缴纳当月社会保险,应当由被告负担相应部分社会保险费用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2014年7月份工资应当扣除被告自负部分社保费用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欠被告李华华7月份一天工资75元,被告李华华带休年休假从来没有休息过,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应该支付被告李华华2022.9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李华华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华于2011年1月1日到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华华工作期间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华华工作时受伤,2013年5月21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李华华为工伤。2013年9月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华华为伤残十级。治疗终结后被告李华华又回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华华部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部门予以赔付。被告李华华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2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华华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2、支付2014年7月份少发工资800元。3、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元。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一、解除被告(申请人)李华华与原告(被申请人)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支付被告李华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2014年7月劳动报酬700元,仲裁后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不服提出诉讼。庭审中,被告李华华自认原告欠款2014年7月工资75元未发放,原告主张应按自认的75元工资支付,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不同意支付被告李华华带休年休假工资2022.99元。2014年7月份工资应当扣除被告李华华自负部分社保费用33元。被告李华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被告李华华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算表、仲裁书及本院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22号字卷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华在原告处工作,因工负伤伤残十级,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被告李华华8个月青岛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557元×8个月=28456元。被告李华华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欠发工资75元,原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李华华2011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8日辞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该享受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各5天,被告李华华月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即2200元÷21.75天×10天×200%=2022.99元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7月份工资应当扣除被告自负部分社保费用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与被告李华华的劳动合同。三、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支付被告李华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四、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支付被告李华华2014年7月份工资75元。五、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支付被告李华华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驳回原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至五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