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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牛霞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薛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牛霞军,薛文武,闫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霞军。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文武。原审被告闫海峰。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霞军、原审被告薛文武、闫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7时30分,被告薛文武的帮工人被告闫海峰驾驶被告薛文武所有的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上城三季小区物业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车辆,与停放路边的司机马进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及到三河市燕郊探亲的行人牛霞军及其子阴睿(2012年7月28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牛霞军、阴睿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进铎及牛霞军、阴睿无责任。事发后阴睿受伤未治疗。被告闫海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冀R×××××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2、骶5椎体骨折;3、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适量活动,加强营养;2、2周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返院治疗;3、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7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80元(其中被告薛文武为原告牛霞军支付医疗费951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1480元。4、误工费5200元。原告事发前做临时工,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状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误工104天,收入标准每天50元,故误工费为5200元(50元/天×104天)。5、交通费1500元。6、保姆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丈夫阴海涛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水务局工作,因原告无法照顾其子阴睿,故原告外请保姆支付每月保姆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外请保姆的时间为90天,故保姆费为6000元(2000元/月÷30天/月×90天)。7、住宿费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280.80元。原审认为,被告薛文武的帮工人被告闫海峰驾驶被告薛文武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作为受益人被告薛文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薛文武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与司机马进铎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牛霞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280.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1909.09元,剩余的1180.80元(保姆费除外)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190.91元。被告薛文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1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薛文武。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577.09元,给付被告薛文武人民币9512.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牛霞军人民币2190.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姆费,少承担误工费1306元。被上诉人牛霞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文武、闫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牛霞军骶5椎体骨折、左下肢皮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导致不能对其子进行照顾,故外请保姆代为照顾,实际发生保姆费,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牛霞军的保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牛霞军的年龄和劳动能力支持被上诉人每天50元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