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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绪怀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陕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重型机器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绪怀,西安陕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重型机器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绪怀,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陕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重型机器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吴农。再审申请人赵绪怀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陕重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重物业公司)、陕西重型机器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陕重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绪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按当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计算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人社部发(2009)40号文件及西安市政府(2008)314号文件精神,按每月1042元标准支付其1970年1月至2004年5月护理费。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陕重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赵绪怀在原陕重厂因公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绪怀是在2004年2月18日被劳动部门评定为护理等级三级,其应自2004年3月起享受护理费待遇,且在本次鉴定后一直在享受护理费待遇。赵绪怀在此次鉴定之前并没有护理等级,不存在未发放其护理费的依据和事实,其要求支付本次鉴定之前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二被申请人应按每月1042元标准支付其1970年1月至2004年5月护理费的问题。经查,赵绪怀原系陕西重型机器厂职工,1969年12月因公受伤。1995年、2003年均评定为无护理等级。2004年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等级三级。该等级确定后,申请人自2004年6月起享受了护理费,费用由原陕西重型机器厂发放。虽然赵绪怀1969年受伤后,多年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需支付其护理费,但一、二审法院考虑到申请人作为老工伤职工,年龄已大,生活困难的客观事实,认为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令二被申请人向其酌情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判决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赵绪怀要求按照每月1042元标准支付其1970年1月至2004年5月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绪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绪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