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职业。2012年8月因���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75号咸安宾馆8868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5颗)贩卖给女青年叶某。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咸安宾馆8568号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叶某等3人抓获,查获吸食剩下的红色片剂3颗。根���叶某交代的线索,公安民警于同日11时许在咸安宾馆886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放置于房间桌上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12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重1.4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叶某、袁某、周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