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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继林,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乐周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名华,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奉慧娟,女,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萍仲裁字第30号裁决,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45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3)萍仲裁字第30号裁决即江西信达雅新���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萍乡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伪造的《询证函》而受理本案,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得到公正采纳。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庭没有组织当事人互相辩论,没有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萍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没有受理案号或字号。三、裁决所依据的《询证函》是伪造的。四、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五、仲裁庭没有对申请人申请鉴定事项组织鉴定。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前由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萍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支付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共计761696.02元;二、仲裁受理费188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承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3)萍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萍民特字第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要求撤销萍乡仲裁委员会(2013)萍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承担。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45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3)萍仲裁字第30号裁决即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9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执字第01564号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8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3)萍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萍民特字第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要求撤销萍乡仲裁委员会(2013)萍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的申请。被申请人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萍乡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3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