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月20日被宁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其弟王某甲的委托,将王某甲种植的杨树卖与颜某某,并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月19日,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颜某某谎称已办理采伐许可证,并要求颜某某伐树,颜某某伐树时被查获。经XX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测量,被告人王某某采伐的杨树共188棵,立木材积为16.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颜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化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