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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0-2号。负责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广军、刘伟(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管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乙、管某某、孙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4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9日,被告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发放该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管某某、李某甲偿还贷款54629.75元,利息及罚息35192.47元,以上共计89822.22元(截止2013年10月27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管某某、李某甲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49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成立联保小组,承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8万元。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8万元。6、利息计算表1份及电脑截屏1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7、资信审查相关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某乙、孙某某、管某某、徐某某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五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某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管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管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8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利率15.84%。”截止2013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54629.75元,利息及罚息35192.47元。经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催收,被告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管某某、李某甲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管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管某某发放了贷款,其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还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虽然其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此借款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李某甲应同被告管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自愿为被告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管某某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李某甲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54629.75元,利息及罚息35192.47元(截止2013年10月27日),合计89822.22元。二、被告管某某、李某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以58820.07元(借款本金54629.75元、正常利息4190.32元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某某、李某甲追偿。上述一至三项,均限被告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允东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