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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16号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雪芳。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华银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英特达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40吨;发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数每日万分之五(不含税)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供方住所地法院为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19.2832吨,计300814.80元,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81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81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为4512.22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英特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HJ]14-280)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40吨;2、发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数每日万分之五(不含税)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4、供方住所地法院为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证据二、《货物运输委托通知单》三份,证明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7.74吨、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1.942吨、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9.601吨,货款合计300814.80元。证据三、《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023996、00023997)两张、《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两张,证明华银公司向英特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货值分别是120744元、180070.8元,共计300814.80元;华银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寄往英特达公司戴雪芳收,签收人为戴闽生。证据四、《咨证函》、《单位往来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华银公司往来明细账上载明英特达公司结欠货款300814.8元;双方曾经于2014年6月31日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英特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2876.28元,该咨证函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单位往来账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英特达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证明英特达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为35092156928487X,英特达公司已经将编号为00023996、00023997两份增值税发票交由霞浦县国税局认证通过。因被告英特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形成证据链,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曾于2014年6月3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876.28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HJ]14-28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锭EN601,数量40吨,单价15600元/吨,金额592000元,订货后15天内到货,并备注单价中高开800元/吨冲抵违约��息;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汽车运输,供方承担运费,需方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结算期限:发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以银行电汇或转账方式支付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数每日按万分之五(不含税)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1日结算,需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且需方承担供方因追讨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支出的所有费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当协商解决不成时,供方住所地法院为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福建省建瓯市冠群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9.601吨,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1.942吨,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7.74吨,合计19.283吨。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编号:00023996、00023997),货款合计300814.80元,并于同年9月18日寄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雪芳,同年9月19日该快件由戴闽生签收。2014年9月23日、10月21日,被告将原告开具的编号为00023996、00023997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霞浦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HJ]14-280)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锭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已明确了英特达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就是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即为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每吨高开800元用以冲抵此前所欠下的违约金,原告实际发货19.283吨,故原告供货的实际货款应当为(15600元/吨-800元/吨)×19.283吨=285388.4元,另外的19.283吨×800元/吨=15426.40元并非本案合同的实际货款,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双方在本案的《铝合金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指的是被告逾期未付��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当以285388.40元为基数,原告该项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特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38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388.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申请费2061元,合计5001元,分别由被告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883元,由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