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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连水,李利国,杜明科,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吕有艳,张崇福,庞姣香,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淑兰。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被告宋连水。被告李利国。被告杜明科。被告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王朱村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代表人庄乾元,总经理。被告吕有艳。被告张崇福。被告庞姣香。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吕有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宋连水、李利国、杜明科、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吕有艳、张崇福、庞姣香、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诉称,2013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宋连水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先与对行的受害人张振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顺行的被告杜明科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振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起火,受害人张振国及乘坐轿车的臧金兵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连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振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臧金兵和被告杜明科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利国,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鲁C×××××(鲁C×××××)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同利公司。被告庞姣香系张振国之母,被告张崇福系张振国之父,被告吕有艳系张振国之妻,被告张某某系张振国之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宋连水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央赣路153KM+930M处(枳沟镇南老村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先与对行的受害人张振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顺行的被告杜明科驾驶的鲁C×××××(鲁C9**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振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起火,受害人张振国及乘坐轿车的受害人臧金兵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连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振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臧金兵及被告杜明科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淑兰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王淑兰系受害人臧金兵之祖母。另查明,就受害人臧金兵死亡一案,臧金兵之母李华肖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本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172号。后经本院释明,王淑兰申请作为该案共同原告参与到该案中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同李华肖,本院对原告王淑兰的上述申请已予准许。本院认为,王淑兰作为受害人臧金兵的近亲属,已经作为本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172号一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其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王淑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