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柳丰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柳丰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丁照东,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柳丰波,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柳丰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丰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柳丰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1年7月21日。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柳丰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340.68元,合计84340.68元。为此,要求被告柳丰波偿还借款本息8434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丰波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柳丰波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收到贷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柳丰波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柳丰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340.68元,合计84340.68元。被告柳丰波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收到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虽然被告柳丰波未到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内容明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柳丰波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柳丰波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5%,到期日2011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柳丰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340.68元,合计84340.6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柳丰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柳丰波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柳丰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柳丰波偿还借款本息84340.68元,并承担2014年4月21日以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柳丰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丰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340.68元,合计84340.6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8.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8.52元,由被告柳丰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