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宗禄与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禄,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刘宗禄,男,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袁陈兵、陈景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锦强。原告刘宗禄与被告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货物加工喷涂,完工后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收到被告送来的货物,按被告要求加工喷涂后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却迟迟未交付全部加工款。2013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对账,2013年11月8日,原告收到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传真件,确认截至2013年11月8日共拖欠原告加工款181429.20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81429.20元及利息(以181429.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8857.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投资人为黄锦强和陈翠英;3、送货单复印件26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4、锦煦七月份对账单、锦煦十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各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1022.1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一张面额为114953.20元的支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429.20元;5、支票原件2份、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459元的支票、被告的投资人之一陈翠英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4953.20元(即证据4中原告收到的支票)的支票予原告,但均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被告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2、5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锦煦七月份对账单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锦煦十月份对账单,经对比七月份对账单,页面抬头打码位置处均有“FROM:JINXU”和“FAXNO.:02034581227”字样及格式相同,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锦煦十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已采信的对账单,故本院确认证据3即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在锦煦七月份对账单上盖章后传真予原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累计共欠货款120851.90元,6月26日收到支票一张114953.20元,8月6日到期,截止7月31日累计共欠货款141022.1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员工在锦煦十月份对账单上签名后传真予原告,确认截止9月30日前共欠原告货款172809.20元,截止10月31日前累计共欠货款181429.20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181429.20元加工款并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陈翠英为被告的投资人之一。再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及被告投资人陈翠英开具给原告的面额分别为18459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114953.2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支票两张,其中票面金额为114953.20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81429.20元,有被告盖章及其员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支票佐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81429.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8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对账日次日起即2013年11日9日开始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锦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142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刘宗禄。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审 判 员  邹锦全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