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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宝强与孙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强,孙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付宝强。委托代理人:孙洪玉,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仁杰。原告付宝强与被告孙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宝强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6600元货款,被告当时承诺过几天就还款,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600元。被告孙仁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购买轮胎款6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一枚、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尚有货款6600元未付清的事实,对此被告负有及时给付的义务,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仁杰偿还原告付宝强轮胎款6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日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