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因本案已被判刑),利用黄某甲承租的铁棚下的空地为场所,于晚上20时许至次日6时许,提供扑克牌和木桌等工具供他人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黄某乙、黄某丙负责场内的发牌工作,黄某甲和黄某某维持赌场内的秩序及免费发放矿泉水和食物给参赌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分得人民币4300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丁、殷某、黄某戊、肖某某、张某、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甲某、黄乙某、黄丙某、欧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录像截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提供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300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健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