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湖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沈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军,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沈军在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城中支行中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两次非法收受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贿送的财物,总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为:1、2013年3月,被告人沈军在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紫云花园自己家中收受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感谢其在办理贷款业务中给予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3年3月,被告人沈军借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城中支行贷款之机,以贷款需支付费用为由,向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索要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军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李某甲、顾某、李某乙、吴某、沈某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相关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贷款资料,记账凭证,户籍资料,赃款暂扣票据,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沈军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军犯受贿罪,且有索贿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军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上诉人沈军对原判认定其索贿提出异议,认为18万元系陈某在正常的贷款利息之外向银行支付的额外费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该笔18万元系受贿,其也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沈军向陈某索贿的唯一性结论,沈军在贷款利息之外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改判。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军在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城中支行中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人民币18万元,以及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受贿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军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沈军借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向其所在银行贷款之机,以贷款需支付费用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索要人民币18万元,并打入由其个人控制的账户,归其支配使用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吴某、李某丙、顾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以及上诉人沈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无证据证明沈军索要该18万元系经过其所在银行同意或批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沈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且系索贿。2、上诉人沈军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到案,并未主动投案;且上诉人沈军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受贿18万元的事实,属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索贿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属职务行为,以及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沈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