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来弟、张萍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弟,张萍,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虹行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来弟。委托代理人张雄伟。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告张来弟、张萍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来弟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伟,原告张萍及委托代理人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户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经虹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虹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七条,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诉称:被告依据法院(2012)虹非执字第44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9月11日强拆原告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西幢私有房屋,属超越、滥用职权。因被告为执行申请人,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理应成为赔偿主体,被告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虽为拆迁裁决,但参照该精神办理,故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主体非被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对申请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来弟、张萍(即本案原告)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因原告未履行搬迁义务,被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裁决,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虹非执字第44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行政赔偿申请,以被告为赔偿义务机关,要求1.确认被告2012年9月11日强拆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西幢私有房屋的行为违法;2.将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并送达书面赔礼道歉函;3.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次日收悉后,于11月7日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原告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告知书,原告提供的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一般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被告虽为执行申请人,但非强制执行行为的组织实施单位,因此被告依据《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认为其非赔偿义务机关,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为赔偿义务机关,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弟、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来弟、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审 判 员 吴宪刚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