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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玉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宵,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6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宵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玉宵以做烟草投资、做蚕豆、槟榔生意等为名,以高额利率为诱饵,虚构事实,伪造谎言,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共计1109000元。1.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玉宵以在长沙卷烟厂投资需追加资本并按2%-6%不等的月利息及分红、王某甲之子出车祸、承包工程、做酒水莲子或蚕豆、槟榔、水管生意急需用钱等为由,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先后于2011年3月16日、4月28日、9月17日、11月28日,2012年3月10日、3月27日、5月11日、9月10日、10月8日、12月17日,2013年3月10日、10月12日、11月15日、11月20日及2014年3月4日,分十五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共计10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借条、字据、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玉宵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张玉宵以在长沙烟厂投资、做槟榔生意急需用钱,并按5%的月利息、一个月归还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8月10日,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分两次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玉宵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8月,被告人张玉宵以其长沙烟厂投资急需用钱,并按5%的月利息、一年归还为由,虚构事实,取得马某甲的信任,分两次骗取马某甲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玉宵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玉宵退还被害人张某甲176900元,其他被骗财物均未退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10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玉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玉宵犯诈骗罪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玉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继续追缴诈骗所得九十三万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八十三万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三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马某甲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