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有代、张治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有代,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362-1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有代,男。被告:张治香,女。被告:赵有省,男。被告:刘洪菊,女。被告:赵然兰,男。被告:李成兰,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有代、张治香、赵有省、刘洪菊、赵然兰、李成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赵有省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的存款10000元(账号XXXXXXXX);二、冻结被告李成兰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的存款20000元(账号XXXXXXX,金额15000元;账号XXXXXX,金额5000元);三、冻结被告赵然兰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的存款20000元(账号XXXXXX,金额10000元;账号XXXXXX,金额10000元)。以上存款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手续。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