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静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静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炜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静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其他身份不详)。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缴纳义务,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 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慧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