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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二×、李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李二&times,李三&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初字第304号自诉人李一×,农民。被告人李二×。被告人李三×。自诉人李一×以被告人李二×、李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已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二×、李三×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一×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一×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自诉人李一×承担。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增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