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柴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48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于明志,委托代理人:叶建生。被告:管某甲。原告柴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进行预立案,2015年1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志、叶建生,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告1996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管某乙,现年16周岁,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系家庭促成的,故双方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不默契而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因田间防水问题,被告无故用脚踢原告,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就医治疗。2011年原告想要考驾驶证,被告不让,原告到娘家借钱学车,双方为此事吵闹不休,感情日趋破裂。2014年4月,双方为赶猪引发争吵,被告竟拿柴刀欲坎原告,幸亏其母亲阻拦才免于不测,被告的凶残使原告心灰意冷,赶到十份恐惧,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近三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好开始分居,2014年6月份以来,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自此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导致感情不合,长年吵架以致打架,使本来基础就不好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被告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份那次是发生争吵的,但没有拿柴刀砍原告,也没有将原告踢伤导致其住院。不让她学车属实,是因为家里经济比较紧张。没有分居三年,2014年6月份起原告是回娘家住,但10月份回来并在家里住过一个晚上。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部分不属实,在老家造的房子属实的,但不值60万;90平方米的平房没有土地证,自己盖起来的;猪栏属实,但因五水共治要拆除了,赔偿款也没有30万的;碧桂园小区的商品房属实的,首付付了15万元;货车、皮卡也属实,但都是二手车买来的,现在也不值这个价了;生猪只剩下五六十头了;猪栏还没拆除,没有领到补偿款,即使拆除也没这么多补偿款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盖有大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童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被告身份证号码为××,现身份证号码为××,两号码均指向被告;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儿子管某乙;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信息情况;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横路街道童何村建造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子一幢,土地证号:衢江区集用(2013)第039**号;5、协议书及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购买碧桂园小区凤翔苑6幢1单元1002室商品房一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衢江区大洲镇人,其弟弟患有精神方面疾病。1996年,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办喜酒。××××年××月××日生育一子管某乙,现读初三。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生猪养殖,家里钱款主要由被告保管。双方因为经济管理、原告弟弟今后负担等问题时有争吵。2008年,原、被告在衢江区横路办事处童何村51号建造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子一幢,土地证号:衢江区集用(2013)第039**号。2013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购买衢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区东港三路57号碧桂园小区凤翔苑6幢1单元10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441872元,首付款150000元,余款银行按揭,按揭款以双方名义办理,现尚未还清。此外,双方还购置有汽车两辆。2014年11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柴某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两年恋爱才登记结婚,对彼此的家庭、性格、条件等有充分了解,婚前感情虽一般,但结婚仍是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重大决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生育并抚养儿子长大,双方为家庭未来共同打拼,现有房有车,经济条件在农村已属较为优越,双方在共同创业中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被告言语随意,态度轻慢以及一些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被告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加以改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子现正处于青春期,父母离异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查,也没有发现原、被告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况。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超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