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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巴根那诉被告关六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3893号原告安巴根那,男,1954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关六十八,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安巴根那诉被告关六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巴根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六十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巴根那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关六十八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安巴根那借款24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款。到期原告安巴根那向被告关六十八索要,被告关六十八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六十八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利息144元(2400元×0.006元×10个月(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2544元。被告关六十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六十八为原告安巴根那出具2400元借据1枚,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安巴根那向法庭递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关六十八向原告安巴根那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安巴根那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关六十八向原告安巴根那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六十八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关六十八为原告安巴根那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关六十八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安巴根那要求被告关六十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巴根那主张利率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天数予以支持。被告关六十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六十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安巴根那借款本金2400元,利息132.05元(2400元×0.006元×9.17个月(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2532.05元。二、原告安巴根那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六十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