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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161-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汪磊,行长。被执行人: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郜春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余宗保,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100万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6900元、执行费12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