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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柴金武、李洪珍、刘飞与孙德洪、孙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德洪,孙素君,刘飞,柴金武,李洪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德洪,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素君,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飞,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熊代金,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金武,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熊代金,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珍,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熊代金,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德洪、孙素君与被申请人刘飞、柴金武、李洪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德洪、孙素君申请再审称:1、孙德洪在事故发生后曾经报案,并提供有报案记录,并不构成驾驶车辆逃逸。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孙素君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刘飞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刘飞的依赖护理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当得到同时支持。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本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德洪驾驶车辆与刘飞相撞,致其伤残,孙德洪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孙德洪提出其曾经报案,并不构成逃逸的再审申请理由。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孙德洪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孙德洪并非事故发生后即时报案,且不能否认其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之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孙德洪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是正确的。孙德洪系孙素君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伤残,孙素君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德洪交通肇事逃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飞系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飞受伤致残,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其行走功能仍然受到较大影响,原审认定部分依赖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时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孙德洪、孙素君提出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保险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对合同内容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不负责赔偿项目如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则保险公司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和告知单上“孙素君”署名字迹经鉴定与孙素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根据孙素君收到的人保眉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载明的内容,其在收到保险单后,应当对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进行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在规定相应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而孙素君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有关问题通知过保险人,且孙德洪、孙素君在原审审理中亦并未提出未收到保险条款,仅是主张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视为孙素君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拒赔案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成立。故孙德洪、孙素君提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德洪、孙素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德洪、孙素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田 笛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