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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于白山市浑江区,初中文化,无职业。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9月0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峰,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孙某某、罗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晶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成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月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王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09月06日9时45分许,驾驶吉F166**号重型货车超载,沿鹤大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957KM+130M(湾沟镇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逆行,与道路左侧的行人刘某某、孙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相对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吉F308**号低速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颅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脑组织破碎死亡。孙某某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伤;右侧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图片、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白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吉F166**号重型自卸货与吉F308**号低速货车技术、转向、自动系统检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王某甲准驾车型A2,吉F166**号车辆及吉F308**号低速货车信息,扣押机动车及驾驶证、车辆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某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诉前保全及吉F308**号低速货车保险单、李某某的证实材料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法院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吉F166**号重型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957KM+130M(湾沟镇路段)处时,因超载及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逆行,与道路左侧的行人刘某某、孙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相对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吉F308**号低速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当地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时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并向交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庭审后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6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程乙16万元(之前刘乙还付给程甲、程乙2万元,共18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2000元。程钢、程乙、孙某某、罗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大线957KM+130M处,天气晴,沥青路面,干燥,白天。及现场车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1)吉F166**号重型自卸货车技术状况、转向系、制动系统损坏严重无法检验。(2)2014年9月8日10时30分江源区公安局对吉F166**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该车左前侧损坏系与吉F308**号低速货车接触所致。3、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技)鉴(尸)字(2014)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通知书证实:根据案情结合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刘某某头部、颈部、胸部、均呈扁平状变形,右上肢自右肩关节处整体缺失,断端破损凌乱,推断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由死者右后侧将死者撞倒并经死者右上肢、胸部、颈部、头部压过,致死者颅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脑组织破碎死亡。及告知情况。4、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技)鉴(临)字(2014)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证实:孙某某(1)头部外伤NOS、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2)右侧无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3)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及告知情况。5、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09月0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4)30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及告知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及告知情况。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王某甲准驾车型A2,吉F166**号车辆及吉F308**号低速货车信息。9、交强险保险单一张证实:吉F308**号低速货车保险单已于2014年06月24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期限至2015年06月25日。10、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被扣留及财产保全告知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自然情况。12、法律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拘捕情况。1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9时45分江源区湾沟交通警察中队民警李某某在中队门前执勤巡逻时,发现由驾驶人王某甲驾驶吉F166**号车辆逆行与道路同方向行人刘某某、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其供认不讳,该案告破。14、李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14年9月6日9时45分,江源区湾沟交通警察中队民警李某某在中队门前执勤时,忽然听见距中队向西约一百米处有一声响。李某某发现一辆重型货车驶入其行车道左侧,便上前查看,发现该车后部一行人(刘某某)当场被碾压死亡,另一人(孙某某)受伤躺在地上,李某某立即向大队事故中队报警。15、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6日9时45分许,民警李某某、王某乙在湾沟交警中队门前执勤,听见距中队100米处有一声巨响,李某某、王某乙便上前查看,见有一辆货车与两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名女性当场死亡,驾驶员站在车旁。李某某问:“驾驶员是怎么回事。”驾驶员回答说:他开车出事故了。之后驾驶员被带到了中队进行调查,李某某打电话通知事故科。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刘甲赔偿程钢、程乙16万元(之前刘乙还付给程甲、程乙2万元,共18万元)、赔偿孙某某3万元、赔偿罗某某2000元。王某甲赔偿程甲、程乙6万元、赔偿孙某某5000元、赔偿罗某某2000元。程钢、程乙、孙某某、罗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1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9点多钟,我和刘某某向和平方向走,走到林木化粮店时,好像被打了一棒子,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就被急救车送到医院了,我肋骨骨折,血气胸,需要做伤害鉴定。1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我驾驶吉F308**号车辆行驶到湾沟中队门前100多米时,我看见一台大翻斗车迎面驶来,我赶紧把车停下来,这时大翻斗车还是奔我这一侧来,先把我车右前侧的两个女的行人撞倒,紧接着又撞到我车的右侧前角后,差点撞到老粮店的房子上才停下来。我车被撞坏了,两个行人都躺在我车右侧的道外,一个被大车压碎了,一个受伤了。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09月06日9时45分左右,我驾驶载有大约四十吨毛石的吉F1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白山市驶往江源区湾沟镇,当我驾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货物超载,车停不住了,为了躲避道路右侧停放的车辆,我驶入左车道,后为了避让左侧迎面驶来的小货车与道路左侧的两个行人相撞。我下车发现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我跑去交警队报警,跑了一半路程,看见有交警来了,让警察救人并接受讯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系合法有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王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时,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并向交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经浑江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孟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