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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郑某、毛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毛某,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毛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潘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4月在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兴业路“飞哥网吧”门口盗窃周晶的一辆“卡西亚”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为2150元。后经刘石华介绍卖给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毛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2、潘某于2013年5月在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西陵大道财政所院内盗窃程某的一辆“大阳”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为4770元。后经被告人郑某介绍卖给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毛某明知其车来历不明,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31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3、潘某于2013年3月在孝感市孝南区南门桥小区盗窃饶某的一辆“新鸽”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为4500元。被告人郑某明知其车来历不明,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4、潘某于2013年3月在孝感市云梦县伍洛镇富康小区盗窃喻某的一辆“力之星”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为3850元。后经刘石华介绍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其车来历不明,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2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对被告人毛某、杨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对此指控,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被告人毛某经刘石华介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及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他人盗窃的“卡西亚”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50元。2、2013年7月,被告人毛某经被告人郑某介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及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以31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他人盗窃的“大阳”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770元。3、2013年7月,被告人郑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及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他人盗窃的“新鸽”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00元。4、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及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他人盗窃的“力之星”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850元。综上,被告人郑某购买及介绍买卖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共计9270元。被告人毛某购买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6920元。被告人杨某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老王”(指潘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我的鱼池,问我要不要三轮车,当时我自己买的车子坏了,正好差车子用,我问他多少钱,他说2500元,我问车子有没有发票,他说没有,并说便宜卖给我。我说车子没有发票不敢要,他说不用怕,还说卢管那边用的都是黑车(指被盗窃的摩托车)。我想了想说2000元我就要,他同意了。然后我给了他2000元钱,他把车子给了我。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老王”又骑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我的鱼池,我就跟毛某打电话说有人送了一辆车子来,问他要不要。因为之前我和毛某一起吃饭时,他问我车子是哪里来的,我说是便宜价从别人那里买来的,他说我要是还有就再买一辆。我当时仔细看了那辆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大概有七八成新。过了一会,毛某就过来了,后来我听毛某说以3000元的价格成交,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我在方集街上挨着“眼镜”卖鱼,“眼镜”当时在卖鞋和衣服,“眼镜”突然对我说“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你要不要?”,我说“是哪个的?”,他说“是我自己的。”,我就说“要”。大概到11时许,“眼镜”给我打电话说他把车子骑到永谊村旁边京珠高速公路旁的高架桥上了,叫我到那里碰头。到地方后,我看了一下车子,问他多少钱,他说1500元,我就说1300元,他同意了。我就给了1300元钱给他,然后把摩托车骑回家了。2013年7月的一天,郑某打电话说有人送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过去,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他就叫我过去看看。因为我之前和他在邹岗镇吃饭时,我问他的三轮摩托车是哪里买的,他说是有人送过来,他低价买的,我就要他也帮我买一辆。然后我骑着摩托车到了郑某的鱼池,看了看车子,这是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是新车。我问那个卖车子的人多少钱,他说3300元,我说3000元,后来我们以3100元成交了。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我找到“货”谈到买辆黑车的事,“货”说如果他收到偷的车子就直接送到我家里。同年4月的一天上午,“货”到我家说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去看了一下,然后和“货”谈价钱,“货”开始要2800元,最后以2600元成交。这辆车没有手续,我知道是偷的车子。“货”的真实姓名叫刘石华,他还有一个外号叫“眼镜”。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我一个人乘车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去踩点,到晚上22时许,我在“飞哥网吧”门前将一辆蓝色“卡西亚”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后骑走。2012年的夏天,我将这辆摩托车送到“眼镜”在邹岗做生意的地方,让他帮我找买摩托车的人。后来“眼镜”打电话叫我过去,给了我1000元钱。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到陡岗镇上踩点,到晚上23时许,我来到一个单位院子里,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后骑走了。同年7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老郑给我打电话说“邹岗一个姓毛的要摩托车”,我就把车骑到老郑的鱼塘边,我当场将摩托车的情况向姓毛的说明后(意思是偷来的车,没有任何手续),姓毛的同意后就与我谈价钱,我开价要2600元,姓毛的还价1800元,最后以2000元成交。2013年3月,我在孝感市城区南门桥小区踩点,我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偷走了。同年7月的一天,我开着这辆摩托车来到老郑的鱼塘,问老郑要不要摩托车,老郑问我摩托车是否有发票,我说没有,但可以便宜点卖,当时老郑不敢要,我说不用怕,邹岗这边都是黑车。过了一会,老郑同意2000元他就要,我们就以2000元成交了。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去云梦县伍洛镇踩点,在一个小区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有六七成新,是“力之星”牌的。第二天上午8时许,我和“眼镜”联系,“眼镜”让我将摩托车送到他做生意的地方,几天后,“眼镜”给了我2200元,说是卖摩托车的钱,“眼镜”怎么卖的我不清楚。2、证人周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09年4月,其哥哥周晶骑一辆蓝色“卡西亚”牌二轮摩托车在三汊镇“飞哥网吧”上网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喻某、饶某、程某的证言、摩托车检验信息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正三轮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证实三人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毛某辨认“老王”为向其出售摩托车的人。四、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2150元、4500元、4770元及3850元。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四辆摩托车及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的情况。六、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七、有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毛某、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三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其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张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