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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革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革修,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革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革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刘革修窜至文圣区迎水寺村4组136号李某家,盗走两台液晶电视及储蓄罐中的现金200余元。2014年7月25日,刘革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革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革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刘革修窜至文圣区迎水寺村4组136号李某家,踹开大门进入室内,盗走两台液晶电视及储蓄罐一个,储蓄罐中有现金约200余元。2014年7月25日,刘革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革修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革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叶宏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