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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孟庆林与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徐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林,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徐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孟庆林,男,58岁。委托代理人吴广海,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美飞,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加梅,女,58岁。原告孟庆林诉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徐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林委托代理人吴广海,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及被告徐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林诉称:2010年1月3日,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便请被告徐加梅(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光明之妻)为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融资。后被告徐加梅向我借款人名币100000元整并声称当日完善手续,并由被告徐加梅出据给原告,两被告依约支付了此笔借款2013年1月3日前的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徐加梅个人承担。被告徐加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已入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账,依法应由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加梅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孟庆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校长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按一分半利半年结).借款人:徐加梅,二〇一〇年元月三日”。被告徐加梅借款后,与原告孟庆林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日,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加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加梅于2010年1月3向原告孟庆林借款10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加梅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加梅承担从2013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2010年元月3日借条立据人是被告徐加梅,不是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二、根据本院调查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会计张素梅,该公司账上无孟庆林这笔借款。三、该笔借款利息偿还人是被告徐加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利息实际偿还人,另原告主张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梅归还原告孟庆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徐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成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