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洪全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全,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洪全,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顺秋,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景国,系该单位经理。原告张洪全诉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位置在朝阳花园小区属回迁房。2011年2月15日回迁时被安置在朝阳小区6号楼门市第21、22号。现房屋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争议房屋是否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本庭归纳的审理重点没有补充和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入住通知书一份、结算清单一份、房屋拆迁通知一份,搬家认定书一份、安置入住协议2份、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系朝阳花园21号门市。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7份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系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和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位置在朝阳花园小区属回迁房。2011年2月15日回迁时被安置在朝阳小区6号楼门市第21、22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名下的位于朝阳花园21号门市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朦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