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豪贤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豪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西路828号新水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宁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红,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五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豪贤,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宁夏银川西夏热电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豪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