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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孟某等四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4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汉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马某、陈某、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马某、陈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明知淄博明驰工贸有限公司与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下,为结算其与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陈某通过被告人黄某介绍,黄某通过被告人孟某,孟某利用其经营的淄博明驰工贸有限公司为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金额共计743306.88元,税额共计126362.17元,价税合计共计869669.05元。案发后,孟某补交税款126362.17元;马某补交税款43483.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马某、陈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马某、陈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陈某、黄某于2014年7月3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的会计,通过账目来开,2013年4月18日至今,淄博明驰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其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26362.17元,已全部抵扣税款。2、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实淄博明驰工贸有限公司共计向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开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税款数额共计126362.17元,已全部抵扣税款。扣押清单、涉案资金交接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孟某补交税款126362.17元;扣押被告人马某补交税款43483.46元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孟某、马某、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发、破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陈某、黄某系被传唤到案。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孟某、马某、陈某、黄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马某、陈某、黄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马某、陈某、黄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孟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某、黄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某、陈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马某案发后积极补交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对其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五、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