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锦美与被告倪振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美,倪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891号原告张锦美,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振东,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连亮路。原告张锦美与被告倪振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美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美诉称,2014年6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残疾车于本市普陀区新村路、礼泉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0.5个月,护理期0.5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4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振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10分,被告倪振东驾驶残疾车于本市普陀区新村路、礼泉路口与原告张锦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就医。2014年9月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三鉴字第1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锦美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残疾人专用车行车执照及操作证复印件、就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振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倪振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审核,原告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为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见确定的营养期为15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45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0天,确认误工费为36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原告依法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被告倪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美医疗费人民币58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二、被告倪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美误工费人民币364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倪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美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倪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