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梁国凤与曹冬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国凤,曹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梁国凤,居民。被执行人曹冬梅,居民。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3)冷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832元,执行费50元,共计1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曹冬梅的银行存款188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献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