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安徽亚邦化工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安徽亚邦化工有限公司,章建设,张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负责人:崔国强,该行行长。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设。被告:安徽亚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光友。被告:章建设。被告:张群,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安徽亚邦化工有限公司、章建设、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四被告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安徽亚邦化工有限公司、章建设、张群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方 彤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人民陪审员 范先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