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森与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森,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125号原告赵森,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君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森诉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森诉称,2013年8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关于台营镇政府下放的地面硬化等秦市扶贫单位等给五村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1日因工程量有所变更,我又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我依据上述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完工,直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组织验收,并给我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手续。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在开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我工程款的35%,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验收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433138.65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83669.34元。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辩称:村里的钱不够,村支部书记王德生不签字,无法到镇里领钱给原告赵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赵森与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程款共339972.65元;2013年9月1日,原告赵森又与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款共93166元;依据上述合同工程款共计433138.6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补充合同》证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程款共计433138.6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此证明材料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森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故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及时履约能力,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森工程款433138.65元。二、驳回原告赵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0元,原告赵森负担2170元,被告抚宁县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利审 判 员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孟庆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