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红才与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才,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王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宇风、盛林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贵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坚俊。原审被告王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红香。上诉人陈红才与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王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才在原审中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承包了被告的南方客运站进站卸货及夜间寄存点,承包期间,原告服从被告管理,配合做好安全、卫生、创建等工作。被告规定禁止不法摩的揽客。2012年10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不法摩的与保安发生纠纷,原告上前劝解,不料鲍元化忽然冲向原告,用拳头击打左胸。当时保安就站在原告的边上,但没有制止鲍元化的不法行为。因为保安的放任,原告受到鲍元化的进一步打击,鲍元化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头部受到重创。义乌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处理该案。经鉴定鲍元化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为七级残疾。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营运的南方客运站进站口,原告为被告执行被告的规定、维护被告的形象,参与劝解非法营运摩的揽客行为,遭受鲍元化的伤害。被告安排的保安在冲突发生时怠于履行本职工作,完全有能力制止而不及时制止鲍元化的不法行为,使原告受到严重人身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628819.18元,其中医药费205915.26元,伤残赔偿金290220元,误工费29533.92元,营养费27950元,护理费49000元,交通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720元。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承认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认其受伤是由于第三人鲍元化所致,根据上述两个事实确认原告身份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被告作为普通的经营主体,不能苛以过高的安保责任。从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现原告自身与鲍元化发生口角而遭到鲍元化殴打,不能排除自身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了义乌市南方客运站进站卸货及夜间寄存点,用于经营卸货及夜间寄存,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原告与鲍元化在义乌市南方联进口等客处发生口角,鲍元化用拳头击打原告左胸,继而又抱在一起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额颞顶脑挫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伤,左额迟发性脑内血肿,脑疝,肺部感染。同日原告转至义乌市后宅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出血恢复期,双下肢运动障碍,吞咽功能障碍,脑外伤术后。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205915.26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亲属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轻度智能损害后遗症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原告后期需进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本次鉴定的定残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经义乌市公安局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鉴定,鲍元化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鲍元化的父亲已去世,被告王香为鲍元化的母亲。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鲍元化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05915.26元,残疾赔偿金按一处伤情为九级残疾、一处伤情为七级残疾、赔偿20年、每年赔偿额按原告主张的34550元计为29022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07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误工费94.66元计为29060.62元,营养费按营养期限120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65元计为7800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180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为180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22天、每天20元计为2440元,鉴定费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赔偿额该院予以认可。上述赔偿项目共计为578155.88元,根据原告与鲍元化因发生口角而发生打架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鲍元化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据此鲍元化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524元。因鲍元化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鲍元化的监护人即被告王香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能确定,目前尚未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事发地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被告王香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香赔偿原告陈红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红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陈红才负担144元,被告王香负担3400元。宣判后,陈红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事发地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发地是被上诉人南方客运站的车站内,具体地点是南方客运站的下客点。车站作为公共场所,车站的管理人员应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义务。2.本案事发时的截图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出事发地车站内的下客点,事发时有穿制服的安保人员在场,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安保义务。3.本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回答一审审判人员的关于事发地点由谁控制的问题时,被上诉人明确回答是被上诉人控制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被上诉人对事发地点具有法定的安保义务,而原审被告王香无赔偿能力,所以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2.退一万步说,被上诉人无安保义务,但上诉人是在协助安保人员维持秩序时受到伤害,因此被上诉人也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承认事发车站为公众场所,在公众场所发生侵权事件应该由实际侵害人鲍元化作为侵害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事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即使存在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也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乘客,而非其他人员。此外,陈红才并非是为了维持交运公司秩序而发生的口角,而是陈红才自己和鲍元化发生的口角。王香二审中答辩称,当天鲍元化在南方联客运站坐公交车准备去看电影,刚好看到陈红才和人家吵架,他是去劝架的,当时陈红才脾气暴躁,鲍元化就是打了一拳,并不是很重,陈红才就冲上去打鲍元化,鲍元化表示如果当时他不还击就会受伤,所以才翻了一个更斗。陈红才是额头受伤,额头受伤不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而且鲍元化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陈红才应及时报警才不会发生这个事情。一审判决让八十多岁的老太婆承担责任太不合理,其无法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对上诉人陈红才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结合本案的事实而言,即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鲍元化当时侵害上诉人陈红才人身的行为是否有能力、有条件、有时间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不利后果”。本案事发地即义乌市南方联进口等客处处于南方客运站车站外,城乡公交车停靠点的后方,系开放性的区域,人员进出自由。加害人鲍元化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行为较一般的正常人更具有不可预测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鲍元化当时的加害行为属突发事件,上诉人陈红才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诉称“……,不料鲍元化忽然冲向原告,用拳头打击左胸”,由此证明事件发生过程较为突然。另上诉人陈红才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发地视频截图也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事发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陈红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当时对他遭到第三人的侵害有能力、有条件、有时间予以制止而保安主观上不予制止,故上诉人陈红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陈红才要求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公平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行为人鲍元化对受害人陈红才的损害行为存在过错,由于鲍元化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王香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公平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陈红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