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臣,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卓,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杰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臣、孙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标方和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2009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购销合同1份,2010年6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大唐锦州热电2*300MW机组集中供热工程购进原告生产的预制保温管及管件,原告根据购货合同清单按时将该批预制保温管及管件送达至双方合同指定的地点。按合同供货、补口货物价值共25402083.27元人民币。按标书要求,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还支付了被告1405207.45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送达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至2013年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1850778.79元人民币给原告,其余款项人民币4956511.93元(其中剩余货款3551304.48元,履约保证金1405207.45元)虽然经过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然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956511.93元(其中剩余货款3551304.48元,履约保证金140520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河北XX热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10月10日、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3份,约定由被告为大唐锦州热电2*300MW机组集中供热工程向原告采购预制保温管及管件。其中2009年6月18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拟定为28062221元(见附件);第13章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向甲方提交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2、在乙方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并经审核无误后20天内,甲方将把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6月10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405207.4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将预制保温管及管件送达至指定地点,实际供货数额为25402083.27元,原告按此数额为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载明“1、2009年我方向贵方供货22880218.27元,现场补口2458823元,2010年向贵方供货63042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累计供货、补口25402083.27元(已开齐全部发票)。2、截止2014年2月28日贵方已支付我方货款20850778.79元。3、截止2014年2月28日贵方欠我方货款4551304.48元。4、另欠我方2009年6月份交纳的保证金1405207.45元。共欠我方货款、保证金两项合计5956511.93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3551304.48元,及原告预先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40520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又查明,2011年6月23日河北XX热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XX管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河北XX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XX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XX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王知伦变更为刘杰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票、汇款凭证、收据、企业工商档案、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河北XX热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河北XX热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在双方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仍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实属违约。现河北XX热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一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将此款退还原告,且被告对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XX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51304.48元及履约保证金1405207.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2.10元,由被告锦州XX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