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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陈新强与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强,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初字第1号原告陈新强。被告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建格,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2015)菏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陈新强诉被告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2014年3月5日,申请人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陈新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邹商初字第98号案立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合法送达。2014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陈新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案由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邹城市,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双方诉争的系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新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协议》一份,山东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施工完成后,2014年12月6日,山东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新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施工协议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陈新强所有,原告陈新强以请求被告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20余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5)菏民三初字第1号案立案受理。另查明,2014年3月5日,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邹商初字第98号案,原告为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山东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新强。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山东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桥梁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为陈新强,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核算认为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37498元,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的原告陈新强诉被告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邹商初字第98号案是基于同一施工协议引起的纠纷,本案立案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50万元,超过邹城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本案应依法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济宁市中��人民法院将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邹商初字第98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桑贤普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