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爱玲与李兆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玲,李兆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许爱玲,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兆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555号水岸嘉苑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032079-1.负责人:张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爱玲诉被告李兆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舒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告李兆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印,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0时35分许,许爱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到东丰路定陶县御思香酒厂西侧时被李兆来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倒,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兆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垫付部分费用后,拒不承担后续费用。被告事故车辆在信达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至191756.7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核实保险事故属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限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付,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为承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间接费用。被告李兆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0时35分许,李兆来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御思香酒厂西侧,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碰撞自东向西行驶许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许爱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爱玲无事故责任。许爱玲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96195.57元;2014年10月28日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许爱玲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爱玲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及右眼损伤后遗症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许爱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于2014年10月30日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950元。李兆来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赔率约定:“(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兆来。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被告李兆来已支付原告2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费用单据、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教师资格证、单位证明、代课教师出具收据等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兆来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许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爱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属实。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陶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5029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兆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爱玲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因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费用首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玲系在职在岗教师,其主张住院期间其工作由其他教师代劳,支付了三个月的酬金3600元,并提交了其供职单位定陶县冉堌镇第二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代课教师收据及校长签字确认证明,要求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停车费,因不属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爱玲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9619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误工费3600元;(4)、护理费6969.21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6)、鉴定费3200元(2400元+5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根据原告许爱玲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院酌情认定1500元;(9)、车辆损失95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9748.38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许爱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502.81元;赔偿许爱玲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91452.81元。鉴定费系原告核定伤情程度及财产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信达公司对该项费用亦未明确约定不予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8295.57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636.46元(108295.57元-108295.57元×20%)。交强险、三者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1659.11元,由被告李兆来赔偿。李兆来已垫付的2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91452.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6636.46元。合计178089.27元。二、被告李兆来赔偿原告许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1659.11元。三、原告许爱玲返还李兆来垫付的款项2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5元,原告许爱玲负担215元,被告李兆来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舒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