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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素琼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素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素琼。上诉人余素琼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素琼上诉称,上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开审理,改判。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17日仪陇县公安局滥用行政职权、枉法对上诉人余素琼、曹玉成母子俩作出的“刑事取保侯审,索取保证金1500元及代理人曹丕荣当担保人”的双重保证违法侵权行为,在法定60日内至今未书面答复,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并且被上诉人在60日内拒绝对“刑事取保侯审的保证金、保证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答复,反然变本加厉的报复将1500元的保证金非法没收。上诉人一再要求作出书面解释被拒绝。上诉人因2000年依法起诉被上诉人没收保证金一案被四川省、市两级法院控压。一审法院枉法作出行政裁定书,故意袒护被上诉人,忽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赔偿的事实理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祥查。本院认为,余素琼在一审起诉中称2000年4月17日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拘留保证金没收行为违法以及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已在原余素琼起诉的相关案件中法院已作出过处理,现余素琼又提出上述各项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余素琼在一审中代其子曹玉成起诉,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曹玉成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余素琼无权代表曹玉成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以余素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余素琼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