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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聂瑞兰与伍宇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1号原告:聂瑞兰,女,1979年1月1日出生。被告:伍宇民,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原告聂瑞兰与被告伍宇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瑞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工作时相识,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伍某义。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相识几个月就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蒙蔽了原告及家人,婚后经常夜不归宿,长期吸毒,2004年吸毒被广州公安机关抓去戒毒半年,2008年至2009年不思悔改,又被公安机关抓去戒毒两年,至今仍未戒掉毒品。且被告长期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看在小孩的情分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竟然不顾原告的感受,常带外面的女人堂而皇之出入原告的视线,视原告不存在。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双方从小孩出生后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后被告没有承担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综上所述,被告存在长期吸毒并与其他女性同居的行为,且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不分或少分;3、婚生子伍某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宇民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原、被告自行相识、同年12月3日在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7月14日生育儿子伍某义。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吸毒、与异性交往存在越轨行为、缺乏家庭观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举证不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陈述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婚生儿子伍某义,可谓婚姻家庭生活幸福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婚生儿子伍某义的抚养和教育更需要双方共同的关心和呵护,因此,夫妻之间应相互照顾、扶持、包容和理解。对孩子的照顾,应彼此有责,共同探讨,相互体谅,共同为家庭着想。只要双方今后冰释前嫌,彼此互爱、互谅、互谦,仍有保持良好夫妻关系,缓和矛盾,营造幸福家庭的希望。从原告的举证来分析,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须以离婚为前提、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瑞兰与被告伍宇民离婚。驳回原告聂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星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