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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杨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杨君杰驾驶牌号为沪A0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与归昌路处,因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君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东方医院等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44.9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91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6,954.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君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君杰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愿意依法承担,其中律师费愿意承担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91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7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凭据赔偿;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3时05分许,被告杨君杰驾驶牌号为沪A0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进归昌路南约50米处,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君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东方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4.90元。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7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沪A0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杨君杰提出的赔偿律师费1,500元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杨君杰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4.9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2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28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91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为证,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9、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杨君杰一致确认为1,500元,可照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44.9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254.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8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杨君杰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4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杨君杰应赔偿原告1,5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544.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000元;三、被告杨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