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冬梅、陆守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梅。被告陆守雄。被告陆正东。法定代理人黄冬梅。法定代理人陆守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冬梅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冬梅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2023年4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守雄、陆正东、黄冬梅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冬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冬梅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2018年4月24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第5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第23.1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第24.1约定,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2013年5月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400,000元发放到被告黄冬梅指定账户。目前,被告黄冬梅已连续7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金1,344,841.44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4,988.06元。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就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陆守雄系黄冬梅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守雄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为催收被告黄冬梅贷款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65,594.8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黄冬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841.44元;2、判令被告黄冬梅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74,988.06元;3、判令被告黄冬梅支付原告自2014年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344,841.44元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黄冬梅支付原告律师费65,594.89元;5、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对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黄冬梅清偿;6、判令被告陆守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判令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被告黄冬梅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已在抵押房项下登记抵押权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冬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履行放款义务;证据6、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黄冬梅欠款情况;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律师费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承担;证据8、结婚证,证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冬梅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冬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守雄与被告黄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守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44,841.44元;二、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74,988.06元;三、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44,841.44元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5,594.89元;五、如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28元,由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陆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