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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经商,住太湖县。被告人何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找到被害人何某丁,发生争执揪打,何某甲用左手抽打何某丁面部,致何某丁嘴角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丁自2007年开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甲因怀疑何某丁与他人有染,心生怨气,为此多次与何某丁发生争执并殴打何某丁。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找到何某丁,二人在何某丁家中客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用左手(带有戒指)抽打何某丁面部,致何某丁嘴角部位受伤。2014年8月12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丁嘴角部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戒指一枚,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左手指所带的饰物。二、书证(一)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丁被伤后的面部情况。(五)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20000元。三、证人张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殴打被害人何某丁,致其受伤治疗的事实。四、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何某甲殴打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殴打被害人何某丁的事实。六、太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左手戒指被依法扣押。七、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4)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丁颊面部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损伤致被害人左面颊与口腔内贯通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八、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太湖县公安局太公(新仓)行罚决字(2014)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湖县公安局太公(刑)强戒决字(2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甲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其从轻处罚。随卷移送的戒指一枚,系被告人长期所带的装饰品,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应予返还被告人。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随卷移送戒指一枚,返还被告人何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 陪 审员 吴贤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