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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小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377号原告马小兴。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兴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我为自己名下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1672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6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3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11KM+100M处时,因避让摩托车,车辆的左侧前部撞上道路中间的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我也受了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赔偿护栏损失2885元,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41971元(已扣除残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保险金144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投保、发生事故的事实。2、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护栏施工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护栏损失2885元。3、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1份以及维修费发票16张,以证明经生祠中队委托鉴证,苏M×××××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41971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142471元,现原告按鉴证报告的金额141971元主张修理费。4、苏M×××××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价格为2118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其系苏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以及原告赔偿护栏损失2885元没有异议,我司对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司报险,我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核赔,经泰州、江苏两级公司认定,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没有修复价值,应做报废车处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系我司系统生成,分为高中低档,原告投保时选择以新车购置价167220元作为投保金额,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非营业用汽车折旧率0.6%/月,被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月数48个月,折旧金额为48160元,故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19000元(包括残值)。原告从未通知我司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鉴证金额已经超过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我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费用。若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综上,我司同意按照我司定损金额赔偿。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充分理解,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19000元(包含残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价格鉴证报告不客观、不公正,报告中车辆的配件价格远高于原配零件价格,本案所涉事故是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在委托鉴定之前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认为委托鉴证程序违法,相应的鉴定结论也是违法的。修理厂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具体的工时单,并将车辆的残值交还我司以证明确实更换了上述零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未收到保险条款,因此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报告,是在双方未能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下,由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生祠中队委托由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作出的,其结论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41971元。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且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审理中,被告申请就投保单上马小兴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因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所签,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1672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3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11KM+100M处时,因避让摩托车,车辆的左侧前部撞上道路中间的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护栏损失2885元,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41971元(已扣除残值)。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该车的车辆价格为2118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8个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车损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新车价格为211800元,即使不计算车辆购置税,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的车辆折旧率0.6%/月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最低不可能低于150801.6元(211800-211800×0.6%×48=150801.6),故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9000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41971元,低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是16722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亦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事故造成原告赔偿护栏损失2885元、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41971元,共计144856元,依法被告应当立即赔付原告,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小兴保险金1448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哲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