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龙诉被告赵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高云龙,男,1981年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阜新公务段职工,住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梅,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高云龙诉被告赵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赵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龙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同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款项系原告从宜信信贷公司贷来的,因此双方约定2014年9月23日前被告将该笔8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信贷公司贷款利息计算)全部还清,此间(即2014年6月至9月)的利息被告逐月偿还。然而,被告仅偿还一个月的本息后,就再没有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6000元,并按约定偿还80000元欠款的利息(按年息一分三,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艳梅辩称,原告开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我偿还其已经还给宜信的贷款13498元,因为我无法证实是否真要还他要求的数额,所以我要求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以透支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赵艳梅王朋向高云龙借款捌万元(80000元)(此钱是高云龙向宜信贷款)借于赵艳梅王朋,宜信利息一分三,另借高云龙信用卡里贰万陆千元,共记高云龙借款拾万零陆千元。其中信用卡中贰万陆千元于8月30日前还清,其于捌万元的宜信贷款包括利息一切费用于9月23日前还清,如9月3日前信用卡不还清将赵艳梅名下本田雅阁压于高云龙名下,另9月15日前将宜信每月还款(本金加利息3276.33元)还上,(借款之日起到约定还款前宜信还款本金利息都于赵艳梅王朋承担)到期如出现任何异议将走法律程序附加:若2014年9月23日前所有欠款全部未还清同样将赵艳梅名下的本田雅阁车押于高云龙。借款日期:2014.6.19借款人:赵艳梅”。原告主张其后期借给被告的80000元系其贷款,该笔贷款原告需按月每月偿还本息3276.3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贷款的第一期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共计3980.27元,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但并未在上述期限内进行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此欠条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真实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偿还贷款的情况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应以原告主张及自认的事实为准。借条中虽出现“王朋”的名字,但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为被告,原告亦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因此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均应由本案被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第一期借款本息数额应从其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云龙借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00元,按年息13%计算),扣除被告赵艳梅已支付的本息3276.33元;二、驳回原告高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赵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伟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