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葛鹏与李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4198号原告葛鹏,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李俭,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葛鹏与被告李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二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雷瑞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葛鹏起诉称:被告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二次购买C30混凝土,后被告仍有共计14920元尚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也不支付欠款。被告恶意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920元,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葛鹏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李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葛鹏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日,李俭给葛鹏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芦庄施工人李俭欠城建亚泰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货款C30混凝土42方,每方310元,运费400元,泵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492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最晚于2014年7月2日归还于债权人葛鹏。2015年1月5日,李俭到庭接受询问。李俭称2014年6月2日欠条上的字确实是李俭所写,李俭确实欠葛鹏14920元材料款没有给付。同时,李俭称其与城建亚泰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只与葛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俭同意把涉诉14920元材料款给付葛鹏。诉讼中,葛鹏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葛鹏提交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葛鹏与被告李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鹏要求被告李俭给付货款14920元,经本院询问,李俭对该货款数额认可,并表示同意给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俭给付原告葛鹏货款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俭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俭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