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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6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培松与许家乐、安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松,许家乐,安茂芬,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964号原告:王培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乐,居民。被告:安茂芬,居民。被告:许刚,居民。被告:曲平平,居民。被告:董方玉,居民。被告:曲鹏,居民。原告王培松为与被告许家乐、安茂芬、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乐、安茂芬、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松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许家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由被告安茂芬、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承担担保责任。期满后,双方协商延期一年偿还,但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家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安茂芬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许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曲平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董方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曲鹏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许家乐与被告安茂芬、被告许刚与被告曲平平、被告董方玉与被告曲鹏分别系夫妻关系。许家乐、安茂芬与许刚系父子母子关系。曲平平与曲鹏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王培松与被告许家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4月14日,被告许家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2.5%,于每月14日前还息2500元,被告许家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安茂芬、被告许刚、被告曲平平、被告曲鹏及被告董方玉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被告许家乐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议,由被告许家乐继续按原约定使用借款1年,被告许家乐在原出具借款条上将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4月14日。2014年3月30日,因被告许家乐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许家乐出具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保证利息支付按每月2000元(月息2%)及召集担保人更换借款条、签字盖章。2014年4月15日,被告许家乐与原告核算,双方同意将此前拖欠借款利息确定为24000元,被告许家乐重新出具了借款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王培松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00元。注:(利息每月归还后打收到条)。借款人:许家乐2014年4月15日,担保人: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14年7月,被告许家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条二份及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培松借给被告许家乐本金100000元,有被告许家乐出具并经被告许刚、曲平平、安茂芬、曲鹏、董方玉签字担保的借款条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许家乐借款后并未及时按约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应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家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家乐与被告安茂芬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安茂芬应对被告许家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作为被告许家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许家乐追偿。被告许家乐、安茂芬、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乐拖欠原告王培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扣除已付1500元,剩余本息122500元,由被告许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培松,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家乐追偿。三、被告安茂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许家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许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3722元。被告安茂芬、许刚、曲平平、董方玉、曲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刘坤华审判员 吕江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珠恺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