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百荣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公开】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刘**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购买国内外品牌卷烟,用于出售以赚取差价。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处查获品牌卷烟共计861条。经鉴定,涉案价值219718.59元。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刘**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各类卷烟。2014年9月4日,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得知被告人刘**非法经营各类卷烟后即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滨河中路**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刘**租住的房屋内查扣部分卷烟。9月22日,被告人刘**通过网络购买的卷烟运抵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刘**为逃避打击,让其朋友**代其前往乌拉泊附近的广州粤新物流有限公司帮忙取货,公安人员从**的车上又查扣部分卷烟。经**的指认,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其从广州订购的卷烟已运抵乌鲁木齐市,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刘**的指认从广州粤新物流有限公司再次查扣部分卷烟。三次共计查扣24种品牌共计861条卷烟。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219718.59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乌鲁木齐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广州粤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价值219718.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属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烟草专卖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收缴的卷烟861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永焕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富 乐-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