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田平与夏忠士、肖英、威远县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平,夏忠士,肖英,威远县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平,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士,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英,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志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绪林,被上诉人夏忠士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金,被上诉人肖英的委托代理人余广军,被上诉人威远县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1年3月,被告夏忠士雇佣原告田平、田明万等人为被告肖英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4月9日,房屋修建到第三层时,工地上采用简易的“鸡公吊”吊运材料。“鸡公吊”安装在第三层水泥板上,因所运送的材料过重,导致固定“鸡公吊”的水泥板断裂连同“鸡公吊”一起坠落到地面运水泥板的汽车上,当时原告与田明万正在车上卸水泥板,原告田平与田明万被砸伤,开“鸡公吊”的夏德良从三楼坠落,当场死亡。2.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4爆裂骨折脱位伴截瘫;2.左侧内、外踝骨折;3.胸12-腰4附件多发性骨折;4.左第11及12肋骨、右第12肋骨骨折。被告夏忠士支付了医疗费用113239.47元。3.2013年10月30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100元。4.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田源建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定残后是否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是否需后续治疗费用及金额等事项重新鉴定。该院委托了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平目前腰4爆裂骨折脱位术后内固定断裂伴截瘫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平后续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3、被鉴定人田平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3年。三被告各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共计2100元。对此鉴定意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田平构不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护理期限暂定为3年无依据。2014年8月18日,当事人均同意鉴定机构对鉴定作补充说明。2014年8月25日,鉴定机构对田平定残作出了具体的评分,其评分为45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三被告均认可。对暂定3年的护理期限说明:被鉴定人评定分数虽为45分,但下肢功能逐渐恢复,但恢复的前提也需被鉴定人后期功能锻炼,故评定的分数不能作为唯一因素,而应结合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确定期限。同时也需被鉴定人去适应用辅助用具完成相关日常生活活动,增强其自信心,而不是单一依靠他人或辅助用具去完成。故目前考虑给予患者护理依赖进行护理时间期限认定,确定其为3年。5.被告夏忠士借用被告田源建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肖英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夏忠士。被告夏忠士借用被告田源公司资质承建被告肖英的房屋的事实被告肖英是明知的。该事实已被该院(2012)威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田明万案,该院(2012)威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夏忠士、肖英、田源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过错大小确定60%、20%、20%的民事责任。(2013)内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7.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田源公司明知夏忠士无施工资质而允许夏忠士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田源建司依法应当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夏忠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正确,田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8.2011年2月22日,田源建司向观英滩政府建管所出具介绍信,其内容:“兹介绍夏忠士同志等1人前往你处联系肖英等私人联合中建房问题,请予接洽。”9.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费用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590元、营养费用1590元、误工费112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夏忠士支付113239.47元医疗费用及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无异议;护理费用按54220元计算(其中夏忠士支付44220元、原告支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田平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费用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定残后护理期限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田源建司的民事责任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任。”之规定,被告田源建司明知被告夏忠士无施工资质而借用施工资质给夏忠士以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田源建司明知被告夏忠士无资质无施工行为能力,无能力保障安全事故而仍借用资质给夏忠士可能会造成安全事故,对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却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构成共同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源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源建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夏忠士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施工能力,在本案事故又违法使用“鸡公吊”上吊水泥地板,未能确保水泥板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田源建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夏忠士,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20%为宜。被告肖英明知夏忠士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借用资质承建工程,仍将工程发包给夏忠士,属于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金额的确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该院以予以确认。对有争议赔偿项目依法确认:“关于上一年度”的确定,《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辩论终结,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三被告要求按2012年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70%=313152元。原告之父田庆贵生活费计算为:6127×8×70%=34311元;原告之母曹淑云生活费计算为:6127×13×70%=55755元;原告之子田勇生活费计算为:16343×6×70%÷2=34320.3元。故原告田平残疾赔偿金为:437538.30元。2.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护理依赖评定分数虽为45分,但下肢功能逐渐恢复,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残恢复情况暂定三年符合客观情况,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依法计算为:3年×365天×70元/天×50%=38325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2万元为宜。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472.77元,被告夏忠士应承担60%即410683.66元、被告肖英应承担20%即136894.55元、被告田源公司应承担20%即136894.56元。被告夏忠士已支付医疗费113239.47元、赔款44220元、共计157459.47元,还应向原告田平支付253224.1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忠士赔偿原告田平各项损失共计410683.66元,迭扣其已付款157459.47元,还应赔偿原告田平253224.19元;被告肖英赔偿原告田平136894.55元;被告威远县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平136894.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夏忠士、肖英、威远县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田平上诉称,请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田平定残后17年的护理费,并均以8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253675元。理由为:1.金沙司法鉴定书的“护理期间暂定3年”超出委托范围,属于无效鉴定。因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仅委托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没有委托“护理期限评定”,虽然肖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包括“定残后是否需长期护理依赖及依赖程度”,但重新鉴定不应超出原来申请鉴定的范围即“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并且在2014年2月12日的鉴定案协商笔录中签字表明最终确定的鉴定内容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没有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2.“护理期间暂定3年”超出了司法鉴定职权范围。依法,护理期限是法官依职权裁判的范围,不应由鉴定人鉴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护理期间暂定3年”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鉴定人出庭质证及书面说明,护理期限暂定3年是综合考虑田平的实际情况三年后可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但没有相关医学文献及明文标准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依据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三项,鉴定机构无权评定护理期限长短。5.考虑今后物价上涨情况,护理标准以80元/天计算才公平。被上诉人田源建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不可分割,护理期限暂定三年是鉴定人综合考虑田平身体机能的恢复及借助辅助器具做出的,并且从田平目前的状况看其本达不到护理依赖的评分程度,鉴定人出于对田平的倾向性照顾才评定了护理依赖及3年的期限。被上诉人夏忠士、被上诉人肖英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为“伤残等级、定残后是否需长期护理依赖及依赖程度、是否需后续治疗费及金额等三方面事项”,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原审笔录中载明了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的当庭陈述,护理依赖的评定包含了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田平的护理期限及标准问题。评析如下:1.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为“伤残等级、定残后是否需长期护理依赖及依赖程度、是否需后续治疗费及金额等三方面事项”,并且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当庭陈述表明护理依赖的评定应包括护理期限。故上诉人田平认为护理期限的鉴定超出了委托范围的理由不成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受害人是否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均为确定护理期限要考虑的因素,而该因素过于专业,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评定进行裁判,故上诉人田平认为护理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主张不成立;3.原审查明,鉴定人对暂定3年护理期限的说明表明,护理期限的评定是根据被鉴定人的恢复情况、后期功能锻炼,同时也需被鉴定人去适应用辅助用具完成相关日常生活活动,增强其自信心,而不是单一依靠他人或辅助用具去完成,结合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的结果。故上诉人田平认为该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原审法院虽计算了3年的护理期限,但若上诉人田平3年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仍有权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7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05元,由上诉人田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