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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排水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泵采购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800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59400元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400元及逾期利息87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共计168167元。被告辩称,本案合同下被告已支付原告7万元,尚欠货款总额应为15.8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对于1.14万元质保金原告不应主张;原告开具发票额不足,且逾期交货以致被告受损,其逾期付款利息相关诉请不能成立且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为《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为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买卖标的物,原告已履行完交付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指出被告所持的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为《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中保证2013年9月30日交货。证据2为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万元。证据3为借(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证据4为送货单2份,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供货。证据5为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少了1600元。证据6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买的货物是交付给第三方的。证据7、8为传真件二份,证明第三方要求被告尽快发货,被告回复第三方,承诺安排发货的日期。证据9为验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影响了被告与第三方合同的验收。证据10为劳务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向第三方供货的货款还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打印部分无异议,但认为手写部分系原告员工应被告要求私下添加,相关手写后补内容公司未予批准,为员工个人行为。对证据2、3,经核实后确认被告分别以5万元、2万元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属实。对证据4,对于送货单上后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送货单本身并无异议。对证据5,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表示1600元缺额的发票,原告愿意补开。对证据6-10的三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oSUXXXXXXXYXH),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设备,总计价款228000元;合同签订后,9月30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宜兴厂内,由被告负责卸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含在本次合同价款内);货到被告所在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双方如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承诺其所交付的产品为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约定相符,并保证设备在正确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条件下,对按合同所提供设备的正常使用提供保质期。保质期为交货后十八个月,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则该部分产品的质保期可由双方约定予以延长;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肆万元,货到被告工厂三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付清。2013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将相关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264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万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本合同项下被告共支付7万元,目前尚未支付款项为158000元。虽本合同下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因被告实际拖欠到期货款金额已远超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其余全部价款,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6600元。此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主张尚未到期的占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本院认为,与一般货款不同,质保金属于特定化的合同货款,系对标的物质量问题的担保,并非到期即无条件支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明确作出约定,即保质期为交货后十八个月,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付清。现本案诉讼时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尚需在质保期内保证产品无质量问题,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延期交货,故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前送货,但所有货物均已在2013年11月3日送至被告处并被签收,且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被告曾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延迟交货致其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可依据相应证据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某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600元;二、被告江苏某某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4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4.8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96.6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